从境外输入病例看妨害污染病防治罪的适用

2020-03-16 09:46:50 63


从境外输入性病例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


        2020年3月13日,唐山市新冠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外入(返)唐人员疫情防控的通告》称,


        对境外入(返)唐人员刻意隐瞒接触史、旅居史,故意谎报病情或拒不执行疫情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有传播危险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本人一旦感染新冠肺炎,所有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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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境外疫情输入性风险日趋严峻,入境瞒报可能破坏国内来之不易的防控成果。


       据报道,3月4日,北京警方对从意大利抵达北京的廖某君、廖某海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廖某二人自2月下旬起相继出现发热、干咳症状,登机前使用药物退烧降温,且未如实填写入境健康声明;


       3月11日,郑州警方对自阿联酋、意大利回程,经首都机场、北京西站抵达郑州的郭某鹏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其隐瞒病情和旅居史,致多人被隔离观察。


       随着疫情防控工作的深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一“生僻”罪名,频频进入公众视线。笔者以输入性病例为切入点,就该罪法律适用问题加以分析,以作切磋与探讨之用。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范围的扩大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指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此前,本罪适用较少,2003年“非典”防控期间亦无案例,原因在于彼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甲类传染病只有鼠疫与霍乱,而无“按甲类管理”的相关规定。


    随着2004年修订《传染病防治法》以及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应理解为“甲类和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得以充分适用。


    疫情发生以来,全国各地陆续发布各类防控措施通告。海关作为中国国门,肩负着拦截境外输入性病例,移交地方卫生健康部门妥善处理的重任。


    国家海关总署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1月24日联合发布《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公告》,要求出入境人员在出、入境时若有发热、咳嗽、呼吸困难等不适,应当向海关主动申报,配合海关做好体温监测、医学巡查、医学排查等卫生检疫工作。前述输入性病例,行为人隐瞒事实,未按要求如实填写《出入境健康申明卡》,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传播风险,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要件认定


    (一)犯罪主体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了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四种类型,第一种是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第二种是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第三种是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以上三种类型因涉及供水、污染物消毒处理以及工作禁止等内容,犯罪主体具有特定性;而第四种类型“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也是目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的主要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第四种类型是独立的罪状,而非本条的兜底性规定。同时,单位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二)行为方式的认定


       笔者结合近期各地通报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例,与传染病防治法关于甲类传染病防治的要求,重点将“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的行为表现归纳为四类,具体包括:


    ▣ 第一,妨害医疗机构隔离、救治病患的行为,包括不配合隔离治疗、单独隔离以及在指定场所做医学观察和采取必要预防措施等。


    ▣ 第二,妨害县级以上政府对已发生病例场所或特定区域采取隔离措施,如不配合隔离、封闭、停工等。


    ▣ 第三,妨害乘坐交通工具卫生检疫,如隐瞒健康状况、拒不配合检疫工作等。


    ▣ 第四,妨害尸体及时处理,如不配合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死亡患者的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并就近火化等。


    (三)主观方面的认定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即应当预见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本罪中,行为人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是故意的,对后果的发生是过失的。


        当然,也有学者提出本罪属于故意犯罪,原因在于过失犯罪需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本罪缺乏“法律有规定”的前提。


        笔者认为,过失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否定、排斥态度,既不希望结果发生,也不放任结果发生。


        但是,就前述境外输入性病例来看,行为人从疫区回国,不如实填写信息,故意隐瞒症状,试图逃避检疫与监管,主张自身轻信引起疫情传播的结果可以避免,似依据不足;主张自身没有放任心理,似逻辑不畅。笔者认为,考虑到故意与过失的递进关系,过失可以入罪的,故意当可入罪,反之却不能,从有效打击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行为角度出发,以过失作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要件为宜。


    (四)危险犯的认定


       “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入罪条件之一,即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可以作为本罪的处罚根据。相对于抽象危险犯而言,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应当根据行为当时的情况判断是否存在具体的危险,该等危险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并非行为即危险。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2月发布案例披露,湖北嘉鱼的尹某某在武汉发布通告关闭离汉通道并封城之后,先后两次无证驾车接送乘客往返武汉、嘉鱼两地,后其被确诊并致20余密切接触者隔离,最终被判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有期徒刑一年。


       可见,行为人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致使不特定人被隔离,可认定有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


     三、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一)本罪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这意味着,本次疫情防控同时涉及甲类传染病的管理与检疫传染病的管理。


       本文所述境外输入性病例,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涉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同时,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也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区分两个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犯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显然,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法定刑重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如果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上述两个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当“择一重处”,即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妨害公务罪


        实践中,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表现多种多样,有消极不作为、有趁人不备脱离管理,也有激烈反抗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配合机场、车站等地执行公务的人员开展检查体温、核查信息等工作,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其妨害公务行为与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均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应当如何处罚?


        笔者认为,轻微程度的“暴力、威胁”可以被“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所吸收,不宜单独定妨害公务罪,反之则不能。妨害公务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方面,并非典型的牵连关系,如果同时符合两罪构成,适用一罪不好全面评价,应数罪并罚为宜;但在并罚后决定执行刑罚时,要考虑到两罪毕竟存在一定的相关性,不宜判处过高的刑罚。


    (三)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了两种拒绝执行防控措施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的;二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故意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除此之外,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行为,适用本罪。可见,两罪在适用主体作出了区分。


      笔者认为,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严格把握“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的前提条件,不宜扩大适用范围,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2月发布案例显示,武汉某医院护工孙某某在作为疑似“新冠肺炎感染者”被安排隔离治疗期间,不听劝阻、逃离医院,乘客车回家并接触多人,确诊后仍隐瞒行程和轨迹,致疾控部门无法及时开展防控,大量接触人员未找回,并致数十人被隔离观察,公安机关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充分体现了罪名适用的审慎精神。


       综上所述,在特殊时期有效查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疫情防控大局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考虑到犯罪主体的身体状况与传播风险,宜采取非监禁强制措施,并及时进行医学处理。在本罪追诉过程中,要考虑到本罪作为法定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注重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严而不厉,实现刑罚的功能。


(来源:法律读库 赵春雨律师)